一、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和《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制定,适用于我校已出售的公有住宅。
二、本办法所称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和自用阳台。住宅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承重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等。住宅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供电干线、共用照明、暖气干线、供暖锅炉房、高压水泵房、消防设施和电梯等。
三、我校已售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住宅所有人承担,可以自行维修养护,也可委托物业管理部门有偿代修。委托代修的,住户可以到物业管理部门报修,并交纳维修费用。
已售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由受委托对住宅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养护,维修养护费用从修缮基金利息中按规定支付。修缮基金的利息不敷使用时,由产权人委员会按单元房屋建筑面积向房屋产权人筹集。
产权人委员会负责修缮资金的使用管理,并监督修缮工程的实施。
四、物业维修部门应根据物价部门的规定,制定维修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明码实价。物业维修部门应按规定给予维修,报修人应按规定交纳自费维修费用。
物业维修部门未按规定维修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或维修中造成产权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住户对住宅进行装修时,须按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进行,并报学校住宅物业管理部门批准。装修不得对房屋承重结构及防水设施造成损坏,否则,住户须自行承担维修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六、楼房屋面严禁任何人搁置任何物品,以免造成屋面损坏;造成损坏的,责任人须承担维修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安装太阳能热水器,不得损坏楼房屋面和有碍观瞻。否则,造成房屋结构和其他部位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在住宅屋面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按大连市有关规定执行)。
七、住宅产权人不得擅自侵占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对该幢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备。否则,责任人须恢复原状并承担整改的全部费用。
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凡因人为损坏或擅自改动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八、住宅维修时,相邻住宅的产权人、使用人应予以配合。因阻挠、妨碍维修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由阻挠、妨碍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和相关的法律责任。
产权人因维修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或应维修而不维修,造成相关产权人、使用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九、根据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条规定,不服从住宅物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拒不承担恢复、修复和赔偿责任的,住宅物业管理部门、产权人委员会和产权人、使用人有权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住宅周围用地属公用土地,任何人不得私自占用。如特殊需要临时占用,须经学校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国家规定交纳土地占用费。
十一、购买房屋使用权而不缴房租的住宅的维修养护管理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十二、已购住房者,若改变使用用途或因经营需增加水电容量,必须经市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交纳有关费用并办理手续。
十三、本办法如与上级部门的有关管理办法相抵触,以上级部门管理办法为准,学校以前的管理办法如与本办法相抵触,以本办法为准。
十四、本办法由住宅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编写说明:
1、本办法第2、3条,系根据建设部第19 号令《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第4、5、6条制定。
2、本办法第3条第2款中有关“修缮资金”的内容系根据大连市政府大政发[1998]51号《大连市城市住宅售后修缮资金计提及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第12条制定。
3、本办法第4条第2款系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123号《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51条第2款制定。
4、本办法第6条第2款系根据大连市住宅小区治理改造工程指部第5号通告《关于对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进行整治的通告》(2000年7月18日)制定。
5、本办法第7条第1款,系根据《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第13条制定;第2款系根据《〈大连市城市住宅售后修缮资金计提及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2条制定。
6、本办法第8条系根据《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52条制定。
7、本办法第9条系根据《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59条制定。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