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学校银行账户管理,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学校及直附属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管理。
第三条 学校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应履行相关的财政审批、备案手续,银行账户实行年检制度,由财务处负责到财政部驻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简称“财政专员办”)办理。
第四条 学校校长及直附属单位负责人对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 学校及直附属单位应在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并报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开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六条 学校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办理学校预算内、预算外、自筹基建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七条 学校收取的应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二条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审核批准,由财务处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此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中央国库,不能用于学校的支出。
第八条 学校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须履行审核批准手续。
第九条 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经审核批准,学校应分别开设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利息、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等资金。
第十条 学校按规定开设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学校基本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 学校可根据需要按规定开设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二条 学校根据国库集中支付改革需要,经审核批准,由财务处在指定的银行开设一个财政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
第十三条 直附属单位因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账户的,须向学校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财务处办理审核确认手续,然后再到财政专员办办理审核手续,方得开设。
直附属单位接收的地方财政补助资金、配套资金等,不得另行开设账户存储。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四条 学校开立银行账户,应按规定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批。直附属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应有学校审批文件,向财务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财政专员办审批。审批结果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学校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财政部《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各直附属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按规定程序将相应的办理材料报送学校财务处审批。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应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
3、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4、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学校及直附属单位财务部门应在财政专员办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持《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同意规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软盘报财政专员办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十七条 学校及直附属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应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一)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要报经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 学校及直附属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中央预算单位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表》,附软盘报财政专员办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十九条 学校及直附属单位经上一级财政部门或财政专员办审批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银行账户,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在账户使用到期前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条 学校及直附属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将原账户撤销,重新办理开户手续并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立账户。
第二十一条 学校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开立有使用期限的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撤户时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分别转入学校对应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相应存款账户核算。同时,学校应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学校及直附属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正常情况下在开立一年内若没有发生资金收付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直附属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其销户情况由财务处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学校财政拨款、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资金,转为定期存款的,须在基本存款账户所在银行办理,同时报财政专员办备案。
第二十五条 学校从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开户银行取得的贷款,可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贷款银行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并须提交贷款协议等证明材料向财政专员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 学校开设保证金存款账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到银行开立账户,并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校财务处将加强对直附属单位的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对所属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直附属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根据事实和情节轻重,由学校分别进行下列处理处罚:
(一)撤销违规开设的银行账户;
(二)视违纪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银行账户的年检
第三十条 学校及直附属单位对截止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软盘,于每年1月31日之前,报送财政专员办。凡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在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说明:超出本实施细则范围而管理账户,未按规定报经财政专员办批准开设账户,擅自改变账户用途,逾期使用账户,出租、出借账户,未按规定报备账户,其他违规问题。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直附属单位对于财政专员办签发的年检结论和年检处理决定,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备案。存在问题的要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整改。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直附属单位不慎将《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丢失,应由财务部门及时向财政专员办提出书面补办申请,说明原因,由财政专员办签批后予以补办证明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务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