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程序

大连理工大学信访工作办法(修订)

发布日期:2023-04-14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学校信访工作和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教育信访工作办法》的有关工作要求,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方式,向学校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依规由学校处理的活动。

采取前款规定的形式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采取前款规定形式向学校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依规由学校处理的事项,称学校信访事项。

第三条 学校信访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 帮扶救助相结合;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与信访分离,依法分类处理; 以人民为中心,把开展工作的过程作为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做好群众工作的过程,着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问题发生。

第四条 学校信访工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分工协作的领导机制,学校党委定期研究信访工作,听取工作汇报、分析信访形势,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校内各单位、各部门要将信访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分析本单位(部门)工作领域的信访形势,研究解决涉及的信访事项及有关问题。

学校设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学校党委书记、校长任组长,是学校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学校分管信访工作的校领导任副组长,对学校信访工作具体负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权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校内各单位(部门)负责人对本单位(部门)涉及到的信访事项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学校把信访工作作为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平台,执行学校领导、单位(部门)负责人接待日制度,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听取群众意愿,协调处理信访问题。

第六条 学校各单位(部门)要注重信访工作源头化解, 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建立矛盾纠纷源头预防、排查和化解机制,重大决策前做好稳定风险评估,定期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努力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第七条 学校各单位(部门)要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调解、疏导等办法,把群众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解决好。 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发挥好律师、心理咨询师、专家、学者和社会组织的积极作用,促进疑难复杂信访事项办理;必要时组织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声望的社会人士等共同参与解决和化解信访突出问题。

第八条 学校各单位(部门)要严格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学校将信访工作纳入考核体系, 把信访工作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评的重要参考和干部选拔任用、集体及个人评比表彰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学校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学校办公室,学校办公室设置信访工作专职岗位,配备人员。校内各单位(各部门)领导班子成员中要明确专人分管信访工作,明确本单位(部门)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和专门工作人员,以适应完成信访工作任务的需要。

第十条 学校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登记信访事项, 根据情况向有关校领导报告, 向校内有关单位(部门) 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指导、督促、检查校内各单位(部门) 受理属于其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

(三)处理上级教育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四)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育政策,接受信访咨询;

(五)协调处理重大、疑难、复杂信访事项;

(六)研究、分析学校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和信访风险研判, 及时向学校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指导校内各单位(部门) 信访工作;

(八) 按要求报送信访工作情况和分析统计报告。

第十一条 校内各单位(部门)履行以下信访工作职责:

(一) 依法、及时、就地解决涉及本单位(部门)职责范围或本单位(部门)人员的信访事项;

(二)在发生涉及本单位(部门)职责范围或本单位(部门)人员组织或参与的信访突发事件、集体信访时,及时到场处置,提供详实情况脉络,采取有效举措控制情况、推动矛盾化解;

(三)处理学校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四)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育政策,接受信访咨询;

(五)信访事项主责单位(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复杂信访事项;

(六)研究、分析本单位(部门)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和信访风险研判,在重大决策、建议提出前做好信访、稳定风险评估,加强信访风险源头防范力度,及时向学校提出有关政策、制度修改完善的意见建议;

(七)密切关注本单位(部门)涉及工作领域信访倾向和本单位(部门)人员的潜在信访苗头,及时防范,将问题化解在早、在小,严防矛盾上行;

(八)接受学校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对本单位(部门)信访工作的督促检查,及时总结信访工作经验,不断提升工作实效;

(九)按照学校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要求及时做好其他相关信访工作。

第十二条 各单位(部门)要选用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且具有相应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学校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与组织人事部门协调建立新入职教职工、优秀青年干部、新提拔干部等到信访岗位挂职锻炼制度,把信访工作机构作为发现培养锻炼干部的重要平台。组织人事部门要重视信访干部使用。

学校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将完善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机制,增强信访干部队伍活力,提高信访干部做好群众工作、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能力;将进一步加强对信访工作人员的心理疏导和关爱,为信访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提供有力支持。

第十三条 各单位(部门)要保障信访工作机构必要的办公经费和处理信访事项的业务经费;要视情况为本单位(部门)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群众来访接待场所和有关设备。

第三章 信访渠道

第十四条 学校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学校办公室公开信访接待电话 0411-84708086,电子邮箱 info@dlut.edu.cn,通讯地址系大连理工大学学校办公室(信访),在工作日工作时间接待来电、来信、电子邮件信访及投诉,负责解答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和结果的咨询;群众来访可提前预约,学校在主楼 116 室设置专门信访接待室,供接待走访群众。校内各单位(部门) 应当向社会公开信访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地点、 方式以及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和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学校已接入全国教育信访业务综合管理平台、辽宁省 8890 综合服务平台等信访投诉信息系统,接收并办理依法由学校处理的信访事项,为信访人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进一步完善领导干部接待日制度。学校将领导干部接访下访作为党员干部直接联系群众的一项重要制度,执行校领导接待日制度。除节假日外及特殊情况外,学校每两周安排一次学校领导接待群众来访,一般安排在每月双周的周四下午,每月初在网站固定栏目、校内固定公告栏公布当月校领导接待日安排,包括接待校领导、陪同人员、接待时间、预约方式等。参与接待的校领导代表学校接待群众来访,可视预约情况要求相关部门负责人陪同接待,接待现场针对可以直接回复的事宜进行解释说明,针对需进一步了解的事宜进行批转,由学校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跟进依规进行处理并反馈。各单位(部门)参照以上方式,建立并执行本单位(部门)领导干部接待日制度。如遇特殊情况,校领导接待日安排将及时调整并告知有关情况。

针对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应当由学校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或其指定的人员,到信访人所在地或邀请信访人来校,进行面谈沟通或当面反馈,可以由具体工作部门相关工作人员陪同。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七条 信访人向学校、校内各单位(部门) 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网络、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写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如实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教育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所代表的信访人转达信访事项的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十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二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第二十一条 学校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单位(部门)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规范登记信访事项,包括信访人基本情况、反映事项概况、受理办理过程等相关要素,方便信访人查询、评价和监督。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信访事项后, 对于属于学校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不属于下款中不予(再)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并出具告知书;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信访人的姓名( 名称)、住址、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信息不清的除外。同一信访事项不予(再)受理告知书只出具一次。对不属于学校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学校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所反映问题的性质和内容确定有权处理部门(单位);对于有必要的应当向相关学校领导进行报告;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 15 日内将信访事项转送或交办至所属部门(单位),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办理报告及答复意见。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再)受理:

1.不属于学校职责范围的;

2.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3.采取走访形式,但跨越有权处理的本级和上一级教育部门走访的;

4.同一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在办理时限内再次提出的;

5.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复查(复核)的;

6.已经省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审核认定办结,或已经复核终结备案并录入国家信访信息系统的;

7.其他不予(再)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学校收到上级教育部门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不属于学校及校内各单位(部门) 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转送、交办单位提出异议,并详细说明理由,经核实同意后,退还相关材料。

第六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五条 学校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治、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维护好群众合法权益,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六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有利于改进工作的建议、意见,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必要时可组织调查研究和约见信访人听取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检举、揭发事项,应当按照纪检监察工作相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处理。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以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属于学校职责范围的投诉请求事项,应当根据诉求的具体情况分别采用以下相应程序处理:(一)属于《信访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调整范围,能够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程序处理的,应当适用相应规定和程序处理;(二)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法履行或者答复;( 三)不属于以上情形的,适用《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

信访人提出的诉求,同时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的,在受理前可以告知诉讼权利及法定时效,引导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得以信访人享有诉讼权利为由免除履行自身法定职责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校内各单位(部门)针对受理信访情况及接受学校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经调查核实, 对于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及时推进有关事宜依规执行;对于请求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依据的,向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对于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针对以上信访事项,校内各单位(部门)出具书面答复意见,经学校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答复信访人。

书面答复意见应当写明具体请求、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及依据和不服处理意见的救济途径、期限,加盖本单位(部门)公章。对疑难、复杂等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征求学校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意见。

第三十条 对初次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及校内相关单位(部门) 可以适用简易办理程序,按照工作职责,简化程序,缩短时间,更加方便快捷的受理、办理。

(一)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争议不大、易于解决的;

(二)提出咨询或意见建议、表达感谢,可以即时反馈的;

(三)涉及群众日常生产生活、时效性强,应当即时处理的;

(四)上级党委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校内相关单位(部门) 已有明确承诺或结论的;

(五)其他适用简易办理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对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适用简易办理程序的,处理单位(部门) 可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出具处理意见,不能当场答复的, 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

对适用简易办理程序的信访事项, 一般情形可以当面口头或通过网络、电话、手机短信等快捷方式告知或答复信访人。告知或答复情况应当报学校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处理单位(部门)在办理过程中,发现不宜简易办理或简易办理未妥善解决的,应当经本单位(部门)负责人批准,按《信访条例》规定的普通程序继续办理,办理时限从按照简易办理程序受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60 日内办结,校内单位(部门)受理学校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45 日内办结并向学校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情况。对于情况复杂的,经学校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 30 日内,根据信访事项管辖范围,向上一级教育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部门申请复查。

学校在收到上级单位(部门)转送、交办的复查意见时,及时组织相关单位(部门)开展复查,并按规定时限向上级反馈复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但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或者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学校不再受理,并告知信访人。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已经按信访程序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或者其未逐级提出信访复查、复核请求,且无正当理由已超过规定时限的,学校不再受理、交办、统计、通报,但学校及校内相关单位(部门)要做好信访人的教育疏导、矛盾化解、帮扶救助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对交办、转送的信访事项,学校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现受理、办理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督办,提出改进建议:

(一)应当受理而未受理信访事项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受理或办结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弄虚作假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七)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校内单位(部门) 应当在 30 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督办可以采用网络督办、电话督办、发函督办、约谈督办、实地督办等形式。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部门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三十八条 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学校党委、学校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 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六)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七)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八)作风粗暴,激化矛盾,或者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第三十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 学校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向学校安全保卫部门报告,由学校安全保卫部门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一)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或者以自伤、自残、自杀、传播传染病相要挟,或者扬言实施杀人、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

(三)在学校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打横幅、举标语、喊口号、穿状衣,围堵、冲击学校,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扰乱教育教学公共秩序的;

(四)侮辱、殴打、威胁学校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者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明确的违法信访行为及其他扰乱信访秩序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学校及校内各单位(部门)信访工作适用本办法。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向学校及校内各单位(部门)提出的信访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学校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学校党委印发的《大连理工大学信访工作规定》(大工委发〔2005〕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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